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8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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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54號、第1368號、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未竊得財物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54號、第1368號、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2日3時46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平輝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嘗試拉動車門欲竊取車內置放之零錢,因車輛上鎖而未成功開啟車門,尚未得手欲離開之際,即經張平輝當場發現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平輝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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