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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大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下稱甲車)之汽車電瓶(下稱本案電瓶)1顆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必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本案電瓶係擺放在甲車上,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電瓶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電瓶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電瓶,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本案電瓶已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王大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必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放置汽車電瓶1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顆汽車電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
嗣林必翔發現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電瓶1顆(已由林必翔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大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必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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