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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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固能看出其曾受鬱症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該等物品之價金即新臺幣640元,雙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長許敏蓉發現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如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遭竊商品價格標籤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和解書1份(被告結清貨款並與告訴人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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