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9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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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內容所載「XXXXXX」均更正為「XXXXXX」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陳映璇所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告訴人江○○之姓名、照片、個人社群帳號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協助,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人資料性質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陳映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璇與江○○曾為同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本案地點)之室友,素有糾紛。
陳映璇於民國111年7月5日5時許,因江○○拒絕讓陳映璇進入本案地點而心生不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江○○個人照片、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等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江○○之利益,未經江○○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自江○○IG帳號取得江○○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照片),於111年7月5日5時4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上某處飯店,以手機連結連上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帳號暱稱「XXXXXX」,張貼本案照片及在所張貼之江○○照片上附加「破」字眼後,隨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張貼江○○IG帳號等電子資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江○○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江○○之姓名、照片、IG帳號等個人資料而特定陳映璇文章所指之江○○身分,足生損害於江○○。
嗣因江○○於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觀看陳映璇IG限時動態而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映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和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IG帳號暱稱「XXXXXX」翻拍照片1張、以IG帳號暱稱「XXXXXX」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文章翻拍照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9條):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於111年7月5日5時許,伊在本案地點休息,被告就來找伊,並在本案地點外大吼大叫...伊就報警,伊報警後,有開門讓被告進屋,讓被告收拾自己的東西,後來警察有來,伊下樓帶警察進屋,被告就拿著部分個人的物品走出房間,就被告沒有收拾完的物品,伊不同意被告再進屋,被告可以請搬家公司的人來幫忙,被告因伊不讓她再住在本案地點,被告才在IG上發表對伊不實指控及言論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跟告訴人吵架,把伊鎖在門外,不讓伊住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糾紛,且告訴人不願意讓被告再進入本案地點等情。
故被告就自己所經歷之事實進一步引伸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被告所用語句有負面意涵,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或使告訴人認有貶損其個人社會評價之虞,然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想法或批判他人行為舉措時所常見,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
是以,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江○○ 我真的覺得妳這個破東西 妳真的是很噁心,有老公小孩還不檢點,帶男生回家然後還不讓我回家,只會當我是印鈔機嗎,然後不需要就把人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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