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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已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胡志超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利用工作機會徒手行竊之情節,得手電纜1軸,價值新臺幣5,281元,非屬低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因有恐嚇及毒品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及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為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對面幼兒園工地內,徒手竊取龍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胡志超所管領之電纜線1軸(價值新臺幣5281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錢供己花用。
嗣胡志超於同年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發覺有電纜線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胡志超與證人劉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竊盜案照片7張、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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