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9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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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卓軒(原名:李浩銘)與蕭雅君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蕭雅君住處,手持鐵條砸蕭雅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大燈破損不堪使用,引擎蓋凹陷板金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蕭雅君。

二、被告李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蕭雅君的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指使我砸車的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手持鐵條砸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大燈破損不堪使用,引擎蓋凹陷板金烤漆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毀損照片、維修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

就本案案發緣由,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口,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在我家樓下,問我要不要回來,我就說不要,被告就說不回來我就砸你的車,我就回被告:『你砸你試試看』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當天本來是在告訴人家等他下班回家吃飯,然後在電話中,告訴人突然間情緒來了,就叫我砸他的車或是他的房子,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告訴人應該是有喝酒,情緒不穩定,然後我就去砸了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之前有所口角衝突、且告訴人當下情緒激動等情,應足認定。

以此案發脈絡以觀,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鐵條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鐵條,固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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