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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毛重分別為參點肆陸公克、參點肆玖公克、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治優先於處罰之規範精神,不宜逕予重刑;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2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向同一自稱「阿星」之人所取得,且包裝、外觀亦與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2包,應與經鑑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物相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鄭銘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兵工廠客運轉運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3段119巷1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46公克、3.49公克、0.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影像照片10張存卷可憑,又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包抽1包檢驗,檢驗前毛重3.607公克、檢驗前淨重3.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27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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