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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興華街工地,徒手竊取華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鈊公司)所有、由陳威儒所管領之電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放入黑色垃圾袋內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
二、案經華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貼補家用而徒手搬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電線1袋,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華鈊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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