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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毀損、竊盜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部分罪名相同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毀損及竊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王智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0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富國路停車場」內,徒手破壞放置於繳費機旁之信箱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取其內現金共計300元得手。
嗣經該停車場員工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永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報價單1張、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竊盜部分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外,被告竊得現金3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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