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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竊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9日1時許」,同欄第4行補充為「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兩度進出該店,而接續徒手竊取老協珍熬雞精禮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兩度進出店內以竊取數項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許敏蓉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37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已返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價值新臺幣85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協珍熬雞精禮盒4盒、家樂福芥末風味朝鮮海苔1份,合計價值新臺幣6,049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長許敏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老協珍熬雞精4盒(已由許敏蓉領回)。
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語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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