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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相當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手機1部及長夾1個,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詹俊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 XR手機1部 1萬元 2 POTER黑色拉鍊式長夾1個 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詹俊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施志龍所有放置在駕駛座旁之IPHONE XR手機1部及POTER黑色拉鍊式長夾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詹俊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俊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定位紀錄資料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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