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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商品照片1張」、補充「Global Mall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蘇姵嫺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黑色渔夫帽1頂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服藥導致不確定是否有付款等語。
惟查:被告在案發商店拿取前開商品後即離去,至址在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2樓之全家超商時將前開商品收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未見被告有因莫名持有前開商品而返回案發商店確認是否結帳等情。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日在其他商家都有消費付款等語,堪認其無因服用藥物致影響其判斷所拿商品有無結帳之情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王泳慧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得手財物為服飾商品,價值新臺幣399元,尚非貴重,嗣向店家補行結帳,有Global Mall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漁夫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嗣已向店家補行結帳,業如前述,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蘇姵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LIFE 8左營環球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王泳慧所管領黑色漁夫帽1頂,得手後離去。
嗣副店長王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泳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姵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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