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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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志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瑋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1.9公里處(鼎金系統),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適陳志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楠梓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亦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並行駛於A車後方。

詎江志瑋因不滿陳志珉對其鳴按喇叭,且明知國道車輛行車速度較快,如駕駛於兩車道中間,恐與隔壁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及大型聯結車煞車不易,如行駛於大型聯結車之前而車距過近突然緊急煞車,恐造成大型聯結車煞車不及,導致追撞及大型聯結車車頭與車身彎折,均可能因此發生連環追撞之大型車禍,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多次頻繁踩煞車放慢車速,試圖向左或右變換車道,陳志珉見狀便駕駛B車變換行駛至右側輔助車道,江志瑋亦立即駕駛A車行駛於外車道與輔助車道中間,並靠近陳志珉所駕駛B車之左前車頭,致A車右後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輕微碰撞;

隨後,江志瑋再接續變換車道至B車右側之外側輔助車道,由B車之右後側變換車道,行駛至B車之正前方後隨即煞車減速,迫使B車隨同減速後,再加速向前行駛遠離B車,復又減速,被告以此方式不斷、反覆阻擋B車行駛,嗣後又使A車之車尾接近B車車頭後緊急煞車,致B車之車頭撞擊A車之車尾,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迫使無義務之陳志珉減速、停車,接續妨害陳志珉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及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勘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上開交通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以快速變換車道再驟然剎車減速之駕駛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對於告訴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B車,雖係間接透過A車影響告訴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不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營造業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江志瑋願給付陳志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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