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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吳明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淑卿、吳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卿、吳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黃湘鈞,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渠等捨此不為,竟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所為殊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黃淑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吳明倫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 告 黃淑卿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卿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黃湘鈞辱稱及恫稱:垃圾、笨蛋、垃圾加三十、俗辣沒路用的咖小、瘋女人;
最好他就都不要出來,好膽你就給我出來;
我聽了很想打人;
你晚上沒來你就給我試看看;
真的不知死活,改天不要再讓我看到她...等語辱罵黃湘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評價,並致黃湘鈞心生畏懼。
二、吳明倫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黃湘鈞等辱稱及恫稱:如果讓我抓到,把你手打斷;
你再不過去,中午在這玩,被我遇到,我就從上面丟東西下來,不信試看看;
你再靠北唷,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黃湘鈞之人格評價,並致在場之黃湘鈞及其小孩心生畏懼。
三、案經黃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淑卿辯稱:所以我才反駁說他講話難聽,所以我就對她說「垃圾」,「笨蛋」我不記得...云云,被告吳明倫辯稱:我有講幹你娘,但我沒有指名道姓,這只是口頭禪,他說我恐嚇他的小朋友,如果有錄音,我說我知道是誰折斷我的樹,我就打斷他的手,我沒有說誰;
我沒有說他家的小朋友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黃湘鈞之指訴,佐以監視器截圖、譯文等物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卿、吳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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