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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1號、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臉部數下,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向,因飼養流浪狗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數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鼻血及左眼鈍傷等傷害。
嗣因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本署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核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另有以頭部撞擊、身體撞擊及徒手抓頭髮、毆打胸部之方式,致伊受有胸壁鈍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有碰觸伊之胸部,係意圖性騷擾而觸碰伊之胸部,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受有鼻子歪斜及難以呼吸等無法回復之傷害,係重傷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僅顯示告訴人有流鼻血之情況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打的過程無法錄影等語,足徵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外,另有頭部撞擊、身體撞擊及徒手抓頭髮、毆打胸部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為伊所指性騷擾行為時,係被告已經開始打伊之後,且應該不會有性的意味,但伊認為打胸部構成性騷擾等語。
則縱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胸部之事實屬實,被告既係於毆打告訴人之期間為之,自難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期間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有何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與性或性別有關,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要件不符。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所受之重傷,係鼻子遭被告打歪,及治療後恐有呼吸困難等語。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至本署接受訊問時,告訴人之鼻子並無肉眼可見之歪斜情況,且告訴人口語表達與一般常人亦無明顯之差別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113年1月30日訊問程序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足徵告訴人所指鼻子遭被告打歪之情事,尚非客觀上不能或難以治癒,且告訴人之口語表達既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顯著之困難,尚難認告訴人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呼吸困難,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核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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