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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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展


杜翔宇



丁郁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陳韋嘉


杜懿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翔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郁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懿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展為宇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陸續更名為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貿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宇昌公司)之負責人,與杜翔宇、丁郁達明知菲律賓某公司所經營之「TG環球娛樂城」(網址為m3.tg3333.net,後改為ml.zvip222.co),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之境外賭博網站,竟自民國109年10月起,與杜翔宇、丁郁達共同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設置推廣「TG環球娛樂城」並為其招募賭客之辦公室(下稱「TG環球公司」),黃子展透過宇昌公司招募及培訓人員,杜翔宇負責租屋及申辦水電、網路等事宜,丁郁達則負責管理員工及發放薪資。

嗣「TG環球公司」先後招募吳宗勳、王紹緯、陳晉麒、楊肇為、吳東霖、許博惟、張修銘、楊建宏、陳彥伯、廖品胤、謝周學、顏楷祐、張宜蓁等人(上13人簡稱吳宗勳等13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提供賭客客戶服務等營運所必要業務,復招募陳韋嘉擔任培訓專員及杜懿靛擔任球賽數據分析師。

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陳韋嘉、杜懿靛、吳宗勳等13人及菲律賓公司人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上址「TG環球公司」、丁郁達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鹽埕區據點)或因新冠疫情而居家辦公方式(期間杜翔宇曾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居住辦公),以前開方式共同經營「TG環球娛樂城」賭博網站。

嗣警於110年3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緝,並查獲杜翔宇、丁郁達及吳宗勳等13人(杜翔宇、丁郁達與吳宗勳等13人於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另於111年9月7日前往鹽埕區據點查緝,惟已人去樓空,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丁郁達,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再經丁郁達偕同員警前往其與黃子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共同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陳韋嘉、杜懿靛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被告丁郁達與門號+000000000000號微信對話擷圖、「A部分業績群組」微信對話擷圖、「【A线】总公司內部群」微信對話擷圖、「環球金瑞幹部群」微信對話擷圖、「创富每小時數據回報」微信對話擷圖、「欣湾1」微信對話擷圖、「環球大發財」微信對話擷圖、「注销帳號通知群」微信對話擷圖、被告丁郁達與暱稱「11」、「代表客服」及「環球打卡群」微信對話擷圖、「TG環球娛樂城」網頁擷圖、環球新鮮人在職&錄取表、110年2月薪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174950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陳韋嘉、丁郁達微信對話擷圖、硬碟檔案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陳韋嘉、杜懿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5人各自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與吳宗勳等13人(依渠等實際參與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期間)、菲律賓公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5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5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另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審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暨考量被告杜翔宇、丁郁達於臺南市據點遭查獲後仍為本案犯行,復衡以被告黃子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杜翔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撞球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郁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韋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10,000至1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杜懿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教及合唱團助理指揮,月收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黃子展、陳韋嘉、杜懿靛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黃子展、陳韋嘉、杜懿靛本案犯罪所居角色、犯案情節及參與犯罪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黃子展、陳韋嘉、杜懿靛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及2年。

又為使被告黃子展、陳韋嘉、杜懿靛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子展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被告陳韋嘉、杜懿靛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黃子展、陳韋嘉、杜懿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被告杜翔宇、丁郁達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且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等所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杜翔宇、丁郁達所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品部分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丁郁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郁達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郁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郁達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TG環球娛樂城」每月透過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交付約30萬元現金予伊支付員工薪資、房租及水電等開銷,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9萬5,000元,係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當月薪資及租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子展、杜翔宇所述相符,堪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於對該現金具支配管領之能力之被告丁郁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陳韋嘉、杜懿靛等人均係受僱於「TG環球娛樂城」,營業收入歸由「TG環球娛樂城」取得,其中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杜懿靛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陳韋嘉每月薪資2萬6,800元,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而上開所得既係渠等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自屬渠等犯罪所得,是被告黃子展、杜翔宇、丁郁達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薪資係屬受僱公司之勞務對價而不具不法性,核非屬犯罪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又考量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包含被告5人111年9月當月之薪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5人之111年9月薪資尚未發放,再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已針對被告杜翔宇、丁郁達000年0月間之薪資沒收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自不得再對杜翔宇、丁郁達000年0月間所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人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等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8年為22942元、109年為23,159元、110年為23,200元、111年為25,27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n=3914),而以上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等人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以被告等人均自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時間(扣除111年9月7日遭查獲當月薪資尚未發放,及被告杜翔宇、丁郁達110年3月已遭另案宣告沒收部分),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時間 每月薪資 估算犯罪所得【計算式】 1 黃子展 108年12月至111年9月7日 3萬元 208,590元【30,000×33-(22942×1+23159×12+23200×12+25270×8)=208,590】 2 杜翔宇 110年3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 3萬元 99,040元【30,000×17-(23200×9+25270×8)=99,040】 3 丁郁達 110年3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 3萬元 99,040元【30,000×17-(23200×9+25270×8)=99,040】 4 陳韋嘉 109年9月至111年9月7日 2萬6,800元 70,004元【26,800×24-(23159×4+23200×12+25270×8)=70,004】 5 杜懿靛 000年0月下旬至111年9月7日 3萬元 105,840元【30,000×18-(23200×10+25270×8)=105,84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2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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