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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QS-02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澄觀路」更正為「澄觀路一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且聲請人亦表示不請求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前因超速遭吊扣車牌,為供自己開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而購買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AQS-0222」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郭宗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9日1時2分前某時,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已於112年9月15日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而行使之。
嗣黃千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郭宗哲,於113年2月19日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交岔口時,為警發現懸掛車牌格式與A車之車牌格式不符,遂予以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千千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翻拍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郭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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