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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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以手肘用力撞擊告訴人陳登道之身體,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後傾倒,致右側身體碰撞到長桌及牆壁,並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暨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有三高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與陳登道(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慈福宮之委員,其2人與主任委員王秀珍、其他委員洪宜鈴、陳張保、藍秀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山活動中心」會議室內開會。
詎謝宗憲與陳登道因開會地點一事意見齟齬,謝宗憲應可預見如用力撞擊將有使陳登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走至陳登道身旁,並作出雙手交叉抱胸之動作,以手肘用力撞擊陳登道之左側身體,致陳登道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右側身體同時碰撞到會議室最前方之長桌及牆壁,整個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登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登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走到告訴人身旁以雙手交叉之動作,撞擊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倒向桌子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之事實。
3 證人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有與告訴人身體碰撞到,告訴人有重心不穩之事實。
4 證人陳張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與告訴人因開會地點一事發生爭執,談論完後,被告起身走到被告身旁,雙手抱胸用力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往後倒,右手邊及身體撞到牆壁,蹲下來表示痛到受不了之事實。
5 證人藍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與告訴人因開會地點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站起來向告訴人表示「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走到告訴人身旁,雙手抱胸並以手肘碰撞告訴人之左手邊,告訴人撞到其後方之長桌倒地,有人將告訴人扶起,且有表示不要動手等事實。
6 證人洪宜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會時,與告訴人因開會地點一事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尚在發言,被告起身走到告訴人身旁,雙手抱胸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先撞到該處前方之桌子,整個人跌倒在牆壁那邊,證人陳張保將告訴人扶起且陪同前往醫院之事實。
7 112年2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8 手繪之現場示意圖2張。
佐證上開時間、地點之座位分配、被告之走動方向及告訴人跌倒之方向、位置與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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