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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琦沁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信封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走的是自己先前夾進文件夾、內裝有要寄去勞工局文件之信封袋等語。
惟查:被告翻找所持文件夾並發現前述信封袋,以手撐開前述信封袋口查看內容物後將之收回其所持文件夾內,嗣動手鬆開所著上衣衣領,待現場其於人員離去後,復翻開所持文件夾,將前述信封袋自文件夾中取出並隨即塞入上衣內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查看並確認前述信封袋之內容物後,趁無人在場時拿取並加以藏放,核與偶然發現自己所屬之物而正大光明取出收納之情節不符。
又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的信封袋裡面是先前夾進資料夾要寄去勞工局的文件,該資料夾平常是由告訴代理人李宸禛所管理的廠區資料,因為是私人信件,我怕放其他地方會弄掉所以將之抽出等語,前述信封袋內倘為私人文件,被告何故將之放入告訴代理人所管領之資料夾;
若係被告交告訴代理人用以寄送勞工局之文件,則其何由又將之抽回,被告所供情節於情理上顯相矛盾,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趁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50元,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實害非輕微又未獲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現金3萬4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陳琦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沁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鑄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宸禛所管領新臺幣(下同)3萬450元,得手後塞進口袋內。
嗣李宸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琦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李宸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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