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7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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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IPHONE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係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前某時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遺失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提出侵占之手機予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 告 黃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許虔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許虔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依APPLE定位功能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許虔榮)。
二、案經許虔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
想說上班的時候順便拿去警局,結果我隔天早上睡醒就忘了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虔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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