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7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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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宋治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治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許,經陳怡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主動聯繫而結識陳怡均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怡均佯稱:伊從事國外遊戲,只要投資伊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宋治勲向不知情溫義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溫義旭復依宋治勲所託,於同日17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交予宋治勲。

嗣陳怡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治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及證人溫義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溫義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溫義旭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投資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包電纜工程,月收入約8至9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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