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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標的,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審其他判決內容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57頁、第95頁至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丙○○前與丁○○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新岡山小吃部內,因丁○○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皮包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爭風吃醋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即包含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所列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等各項行為屬性事由;
併考量刑法第57條第5、6、10款所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人屬性事由;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且未誤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是原審判決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亦查無其他加重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受審酌,自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代償告訴人積欠「郭釧志」(綽號「茶壺」)2萬元債務之方式,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告訴人亦因而表示伊不須再就本案為其他賠償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暨聲請「郭釧志」到庭作證(見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
簡卷第19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無從得出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填補告訴人之方式,係由被告代償告訴人積欠「郭釧志」2萬元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亦無從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見簡卷第19頁;
簡上卷第105頁)。
再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未以被告上開所指代償債務乙事作為本案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頁)。
此外,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本件傷害犯行對被告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51頁)。
顯見被告此部分所指,乃其單方所陳,礙難採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或執以指謫原審判決量刑失當。
從而,在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告前揭所指方式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縱被告曾給付「郭釧志」2萬元,亦難認係就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予以填補而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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