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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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余葉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得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陳文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 年11月2 日112 年度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余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余葉(下稱被告)具狀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31至37、59頁之刑事辯護書狀、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 、4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曾余葉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號、5 號前,因認渠等住戶隨地大小便,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持金屬碗裝汽油在該等住戶車庫前潑灑,並捲捆報紙預備點火之際,因鄰居蔡耀文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安撫曾余葉情緒,另請住戶王常權報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未達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之程度,然仍應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簡上卷一第561至563 頁;

簡上卷二第31至3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被告認罪有助於促進本案罪刑儘速確定,撙節訴訟資源,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恰。

三、次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及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115 、119 至552 頁;

簡上卷二第55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合。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查,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亦即有拘役或罰金刑可選科,不生既使科拘役或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刑,且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以潑灑汽油及捲捆報紙之方式作勢點燃,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觀察,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而可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時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因故企圖以潑灑汽油及捲捆報紙之方式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所犯僅屬預備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

暨被告自陳家境勉持、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輔佐人即被告之媳陳文儀稱被告目前每月施打一次強效針劑,行動不便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100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簡上卷二第52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簡上卷二第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陸、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又其因所患精神疾病施打強效針劑致行動不便,平時有居家照服人員及家人在旁照顧,自案發後迄今亦未再有違法行為,業據陳文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二第52至53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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