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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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桂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鴻)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7、91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5號)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小額,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就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等情;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分別量處15日、45日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簡卷第15頁),除歸還竊得物品外,另賠償新臺幣1萬9,140元,顯就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

又被告雖於受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然考量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妹妹而產生情緒及精神問題致罹本案,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陸續至文山身心診所、長庚醫院就醫,有文山身心診所病歷及長庚醫院診斷書可佐(簡上卷第57-61、85頁);

併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後至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未再有其他竊盜罪犯行,堪認被告有正視自身非行並謀求治療之舉,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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