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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奉青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欣潔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約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以其無前科,已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被告前科素行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另參諸被告依和解條件本應給付告訴人105,14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警卷第39至40頁),卻未依約按期履行,除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9,000元、5,000元,共14,000元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7月18日),仍僅賠償告訴人14,000元,餘款則未給付(簡上卷第61頁),顯見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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