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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劉季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洪子寓對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被告劉季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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