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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乃慧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是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且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其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案件無訛。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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