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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告胡馨文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羅國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胡馨文起訴略以:被告羅國泰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法排除係在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李湘蘭」、「李專員」說詞之可能,進而交付其名下帳戶予以使用,無從遽論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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