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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譚富懋
送達代收人 張佑萱 住○○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反訴原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2號),經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制度設計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規定,且本院考量如果可以反訴,等於刑案被告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可以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來告被害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的有違背,故刑事案件被告自無法於該程序中提出反訴,先予說明。
二、反訴原告劉添福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反訴被告譚富懋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反訴原告如仍欲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請求,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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