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附民,9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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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曾台英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曾台英略以:被告李佳恩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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