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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承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承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承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2月餘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46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1日 已於112年2月24日易科執畢 2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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