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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元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瑜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轉拷之光碟。
王元瑜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元瑜(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尚非無據,本院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光碟資料。
又上開錄影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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