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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規定。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112年度簡字第2085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宣告刑總合(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
故而,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兼衡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事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
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又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 112年6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6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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