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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衡善
具 保 人 李蕎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2年度執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蕎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衡善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具保人李蕎羽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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