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4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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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

又其犯罪時間相距約8月,非屬緊密,是其如附表所示2罪非時空緊密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

並考量受刑人危害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度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堪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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