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4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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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4月+2年6月+1年1月=7年5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類似,其中編號2-5之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

是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與其餘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長達約2年,顯互無關連,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編號4-6所示之罪復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為(此觀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兩案判決均對受刑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得知,詳該2案之判決書),以及其犯行次數,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112年1月4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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