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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5至9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編號1至4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均僅相隔數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9之罪,均係其加入綽號「甯采臣」、「阿坤」、「太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是附表編號2至9之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關聯,而附表編號1則與其餘各罪無明確不法評價重合之處,兼及衡酌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刑罰與不法總量之均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11月8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2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111年8月9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9月29日 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2年4月19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4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21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0月29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0月2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日 備註: 1.編號5至9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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