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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文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2年12月2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69字第11290611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文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甲、乙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7年10月。
惟甲裁定附表編號7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倘以受刑人主張之新合併方式,即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為首罪,與同表編號7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刑,則定刑結果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2月(10月+15年4月),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2月(1年7月+26年7月),新合併方式之上限不僅接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7年10月,且其下限有期徒刑16年2月更為有利於受刑人,而甲裁定附表編號4、5、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經法院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刑原則後,受刑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符合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原則,避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足見檢察官各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
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年10月確定,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嶺字第107號、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甲、乙裁定存有責罰不相當為由,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69字第1129061183號函否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69號全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若採取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式,即: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乙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26年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1年7月),則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
故採用受刑人主張方式而重新定應執行形,客觀上相較甲、乙裁定附表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7年10月,反而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㈢受刑人另稱若改以其主張方式重行定刑結果,總和刑度下限為16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相較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刑結果,總和刑度下限則為20年8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5⑵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其主張定刑方式仍較為有利等語。
然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
況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5雖均屬刑期較長之案件,然乙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再犯,犯罪時間至少相差5月之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是其非難程度相較於密集時間犯罪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顯然較高,衡以受刑人主張定刑組合,係將毒品、槍砲、妨害秩序等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之案件重新組合定刑等情,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亦不一定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佐以前述重新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仍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實難認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對其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此與聲請意旨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第1268號裁定意旨等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各罪間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函文之理由,雖與本院之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相同,故亦無撤銷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甲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106年9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107年1月4日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3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106年9月2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107年1月4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5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107年2月27日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2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3月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6月1日 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2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3月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6月1日 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3月1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107年6月1日 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6年4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108年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108年6月5日 備註: ⑴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⑵編號5、6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乙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月11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107年5月1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107年6月5日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0月 ⑴107年2月21日 ⑵107年2月26日 ⑶107年2月28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7年7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7年7月25日 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2月28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7年7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107年7月25日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8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8年7月6日 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⑴有期徒刑2年4月 ⑵有期徒刑5年4月 ⑴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 ⑵107年2月28日前某日至107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止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8年7月11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8年9月4日 備註: ⑴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⑵編號2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5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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