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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手法均不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兩罪間關聯性低;
且傷害罪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不可回復性較高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12/14 112/07/27上午7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漏載回溯時間,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確定日期 112/10/06 112/12/28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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