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8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中 經本院訊問後,命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交保,並由具保人林英杰提出10萬元保證金。

嗣聲明異議人於審理中傳拘不到,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8年9月9日攜同聲明異議人到庭,惟具保人未偕同聲明異議人到庭,故認聲明異議人業已逃匿,本院遂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該裁定於109年3月3日確定後,本院復函請本院會計室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前述裁定書、109年6月16日自行繳納收據、前開函文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所不服。

然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本院係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該裁定作成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按:該規定雖於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10日,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惟不生影響,附此說明】,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惟本件亦顯已逾抗告期日,自不得抗告。

再,本院所為上開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係由本院會計室沒入保證金,一來難認有何檢察官執行指揮存在,二來該本於確定裁定之沒入行為,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之上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