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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文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文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文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見執聲卷)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執聲卷)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2週內而屬密接,兼衡受刑人前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已發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收受後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本院已提供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112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112年4月1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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