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9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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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雷同,然被害人均不同,且該些案件並非類似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法自行控制被害人之人數,而係被告在每案均重新親自施詐所為,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4號 112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9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88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29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3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112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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