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0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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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曹之胤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字第5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曹之胤(下稱被告)認員警逮捕程序侵犯其隱私權致遭構陷妨害公務,而前向法院聲請提審,並欲另行救濟,如今卻收到執行指揮書,方知該妨害公務案件已判決,被告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者,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74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案確定判決執行力仍存在,檢察官據以執行,不能稱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又經核被告聲明異議意旨,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事由,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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