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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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揚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揚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揚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惟犯罪手法相異(編號1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編號2為首謀施強暴罪),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000年00月間而尚屬密接,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因家中尚有2名2歲、3歲年幼子女,希望法官能早點讓我回家照顧小孩」、「請求酌情減輕其刑。」

等意見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111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2月21日 2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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