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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岩股
受 刑 人 邱泊豪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蓋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關於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一節,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由此可見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本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經科處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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