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1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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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伯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5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伯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第127號、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330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前已向該署陳明其父母已年邁而無法獨力生活,家中亦無人得以照顧,尚待受刑人為其等聘僱看護人員而聲請延緩執行,橋頭地檢署竟率爾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逕命受刑人依傳喚時間報到,檢察官未予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特殊情狀,其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三)生產未滿2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

質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第127號、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受刑人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復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檢察官依法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無不合。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其所提出之相關事實,均非法定應予停止執行之事由,而依受刑人所陳,其延緩執行之目的僅係為父母尋覓看護人員,而非何等因執行可能產生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危害之情狀,且依受刑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以觀,其家內亦有其餘親族得以提供相關協助,該等事項亦非必由受刑人所親為,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是其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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