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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曹之胤僅於本案當初逮捕時經法院提審外,未再得知任何相關程序進度,然本案自認受警方侵犯隱私在先,本就不服,才遭警方構陷妨害公務,因此提審時早已欲另行救濟,卻直至如今收指揮書方知已判決,認本案自逮捕程序可議甚或不合法,遂聲請回復以行上訴。
聲請人在民國112年7月6日在加油站如廁時遭警方偽稱路人在先,本人表示即將如廁完成,竟強行破內,……然本案竟未經檢方傳喚偵查,後未經法院傳喚審判,逕以判決執行,認程序違法,侵害救濟權,在此要求回復原狀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此外,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有上述判決書、送達證書2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所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而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全卷檢閱無誤。
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10月19日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無誤,而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縱使考量聲請人居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而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22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因聲請人逾上開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未檢附任何用以證明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事由之證據,而僅陳明上述聲請意旨,核其事由屬逮捕及傳喚之程序爭議,而非陳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等情。
況檢察官已於112年7月6日傳喚被告一併調查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並表示有駡三字經及承認妨害公務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證(11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偵查卷第101、102 頁),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依法」得不開庭傳喚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有記載),是上述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竟未經檢方傳喚偵查,後未經法院傳喚審判,逕以判決執行,認程序違法云云,顯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與卷內證據不符,並有誤解法律程序,自非可採,一併說明。
綜上,聲請人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被告遲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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