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2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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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龍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龍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 罪,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各宣告緩刑4 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 月5 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 年11月3 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3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107 年12月27日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9 年4 月6 日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9 年5 月7 日 2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7 年12日下旬某日、108年1 月中旬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1 月16日)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9 年4 月6 日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9 年5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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