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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3月7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同年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3月餘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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