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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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3 月9 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漏載13時40分)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 年6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 年8月1 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2 年5 月14日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漏載3時25分)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2 年10月12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2 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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